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邱鳳嬌
被 告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陳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欲向訴外人福建省鐵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拓公司)購買瀝青混和料廠拌熱再生組合設備一套,因
上開設備價金高達美金165萬元,被告遂向具股東身分之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設備貨款之訂金,原告遂於111年6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並匯款新臺幣999萬5,000元(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帳戶匯款美金33萬元予鐵拓公司,用以支付購買上開設備之訂金。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
惟遭被告拒絕,
爰先位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㈡並為單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空言稱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孫啓源為夫妻,未經股東會議決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原告匯入新臺幣1,000萬元後,始於被告公司111年7月14日股東會上提出機械老舊更換之議案,但股東並未同意該議案,並未就該議案進行決議,亦未曾聽聞上開借款之事,遑論同意孫啓源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契約
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
不當得利,更凸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應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況被告公司
迄今並未收過原告
所稱鐵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設備,亦未見鐵拓公司有退款予被告之情事,殊難想像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
㈠訴外人孫啓源於111年間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公司、匯款新臺幣999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固舉被告與鐵拓公司之設備
買賣契約影本、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匯款之單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為證(補字卷第21至5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金流往來,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其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無從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遽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
與否之陳述、爭執之理由,應具體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
經驗法則,自
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先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無從舉證證明係以借貸為目的交付系爭款項而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且
觀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其認為原告就系爭款項係「無端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補字卷第4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其不知系爭款項是投資、
贈與或洗錢等語(重訴字卷第76頁),並未就其收受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等節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暨經驗法則,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重訴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