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貸款
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止,貸款期間共1年。還款方式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月繳息,每筆匯入款金額之7成應償還
本案本金,本案額度授信期間屆期時,授信餘額應全部清償,此處所指匯入款項為宣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應付之工程款項,利率依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41%(加碼後為3.3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10日止,原告於114年8月28日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行使存款抵銷權後,被告尚欠本金14,057,24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借款契約書、
本票、連帶保證書、
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54,756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