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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貸款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止,貸款期間共1年。還款方式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月繳息,每筆匯入款金額之7成應償還本案本金,本案額度授信期間屆期時,授信餘額應全部清償,此處所指匯入款項為宣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應付之工程款項,利率依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41%(加碼後為3.3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10日止,原告於114年8月28日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行使存款抵銷權後,被告尚欠本金14,057,24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臺幣存放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54,756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