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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 

被      告   陳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04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04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邀同林詠育及陳巧文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8,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 000元及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l17年5月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合計為年率2.7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1)對本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再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1265%(目前合計為年率3.80472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款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1)對本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經本行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4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另被告尚有2筆借款本金已於114年4月30日到期亦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本金740,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本金493,318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3)本金6,400,000元整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本金1,600,000元整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詠育及陳巧文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