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陳巧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04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及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0472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邀同林詠育及陳巧文等為連帶
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8,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
嗣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 000元及8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l17年5月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合計為年率2.72%)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1)對本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再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1265%(目前合計為年率3.80472 %)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款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1)對本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經本行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
(三)
詎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4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另被告尚有2筆借款本金已於114年4月30日到期亦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本金740,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本金493,318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3)本金6,400,000元整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本金1,600,000元整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詠育及陳巧文等為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