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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孟均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被      告  李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邀同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馨慧天蘭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馨慧天蘭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被告復於114年5月9日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至115年5月9日止,約定利率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算(目前為3.5%);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一併清償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馨慧天蘭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本行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000,000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0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