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郭韋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郭妙娥、郭韋伯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95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亦有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
可參。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4萬5,148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起訴前所生之孳息及違約金,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數額,為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萬2,203元【計算式:含本金634萬5,148元+所請求本金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萬7,055元(詳如卷內附表)=644萬2,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扣除原告前繳7萬5,795元,尚應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