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郭韋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1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郭妙娥、郭韋伯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約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28%機動計息(現為1.72%+1.28%=3%),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睿驊公司於111年8月8日亦邀同郭妙娥、郭韋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5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28%機動計息(現為1.72%+1.28%=3%),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睿驊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9日及113年7月17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詎被告自114年6月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兩筆借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1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345,148元未清償,第2筆借款則借款本金500萬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
等情,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148元及50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