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萬6,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3萬8,5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114年7月3日民事裁定
暨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欠缺必備之程式,並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