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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金憲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