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金憲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