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楊明麗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琮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始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主張欲追加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然為被告2人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同卷頁),且其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
繼承人楊淑意之胞妹,楊淑意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過世,此有死亡證明書
可稽,其生前曾委託訴外人周金國地政士立有
代筆遺囑,遺囑記載將楊淑意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原告繼承,遺囑中並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此有代筆遺嘱可稽(被證4)。
㈡、楊淑意生前曾透過被告2公司從事股票買賣,
迄過世之前分別留有如附表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A)及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B),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3)可稽。因原告為合法之
繼承人,經持代筆遺囑向被告2公司請求辦理股票之繼承登記,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此要求無法接受,
爰有起訴之必要。
㈢、原告持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土地之過戶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同意並辦畢在案,此有土地
所有權狀可稽(原證4),準此,被告亦應依楊淑意之代筆遺囑意旨,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原告名下。如仍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則何須另立遺囑,道理甚明。
㈣、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
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
而非依民法繼承編
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則應可免檢附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全部繼承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民法第1215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問答集問題62(原證5)應
可參照。
㈤、另依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目錄第7章第16款規定(原證6),服務代理機構應於受理客戶申請後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股票由被告2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是因為全部的繼承人散居在各地,有些在美國、有些在日本,且年齡差距很大,所以原告無從聯繫,因此原告申請時才沒有檢附其他9位繼承人的繼承資料。至於是否會侵害
特留分,此為特留分被侵害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也不是被告所能主張的。原證5問題62,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既然能
免除檢附股份分配同意書,依理應該也可以免除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被告既然說可以向
參加人申請、也可以自行向發行公司申請,那麼原告向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益分公司請求,應該為有理由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辦理楊淑意所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00000000000帳號中如附表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名義。
②、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益分公司應辦理楊淑意所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00000000000000帳號中所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6,694股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名義。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被告群益證券)部分:
①、被告群益證券係合法登記之證券經紀商,需依法辦理股務事務。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
法令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2、3項規定:「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股務事務。」「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違反前2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並應自本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股務事務移交作業…。」,
是以被告群益證券處理股務事務均需依法令規定辦理,否則如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必受主管機關處罰或禁止再辦所涉公司股務事務之重懲,謹先說明。
②、按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之明定要件,其中須提出相關繼承文件:⒈
繼承系統表。⒉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⒊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
裁判者,檢附法院
裁判書。⒌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③、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3月公告之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被證2,下稱問答集)之問題62:「遺囑執行人辦理被繼承人股票之繼承過戶時,是否可以被繼承人之遺囑代替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答: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而非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則免檢附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是以,關於前開應備文件之第4項,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可用被繼承人之遺囑替代之。然關於應備文件之第2項,依問答集之問題52第2點說明「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因此,原告仍應檢附股票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④、有關應備文件之第3項,依問答集之問題57說明「繼承股票過戶時,繼承人須檢附文件中之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是指全部繼承人還是單指繼承該種股票之繼承人?答:指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是以,原告申請繼承股票過戶時,需檢附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而無法僅檢附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即要求辦理繼承過戶。
⑤、
本件原告僅持代筆遺囑就要求被告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卻未能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依上開法令,被告未能同意為原告辦理繼承過戶,並非無據等語。
㈡、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益分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部分:
①、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將系爭股票B繼承登記為原告名義
云云,然被告元大證券對上開給付義務並非
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訴之聲明所列兩個帳號均非被告元大證券之帳號,故本件原告之訴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懇請
鈞院逕予駁回。
②、況原告請求被告元大證券辦理楊淑意所遺之旺宏公司股票16,694股繼承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則原告得否繼承楊淑意之旺宏公司股票,亦係取決於旺宏公司之審核,與被告元大證券
無涉,被告元大證券並非旺宏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並無審核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元大證券辦理股票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旺宏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皆為無實體發行,保管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其股票之過戶機構為「旺宏電子(股)公司股務室」(被證1),並未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為旺宏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云云,誠有違誤。又按集保結算所官方網站之「業務詢答」頁面,其中針對「應如何辦理集保股票之繼承手續?」說明:「集保戶之投資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檢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完稅或免稅證明,向被繼承人往來參加人提出轉帳申請,並可由參加人將繼承人檢具之相關資料,透過集保結算所代轉至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審核,抑或由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自行送交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審核。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審核無誤後,通知集保結算所將有價證券轉帳至繼承人集保帳戶。」(被證2)。次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被證3)第24條明定,辦理繼承過戶應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⒈繼承系統表。⒉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⒊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查楊淑意於被告元大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固存有旺宏公司股票16,694股(原證3即被證4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編號「0123投資」項目),故原告曾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填具「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及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股份分配協議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原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文件(被證4),向「被繼承人之開戶證券商」即被告元大證券(即被繼承人往來參加人)申請繼承旺宏公司股票16,694股,被告元大證券受理申請後即依集保結算所規定之流程,將原告之申請書連同其檢據之相關資料一併送交集保結算所代轉予旺宏公司(即發行公司)審核,然經旺宏公司審核後,於114年2月11日通知集保結算所其審核不符規定而
予以退件,退件原因為「未檢附其他9位繼承人辦理繼承所需資料」,此有旺宏公司出具之有價證券轉讓轉帳審核通知書(被證5)可資證明。綜上,原告申請依繼承關係撥轉旺宏公司股票16,694股,被告元大證券僅代為收受申請文件,並將申請文件透過集保結算所轉送旺宏公司審核,其審核是否通過,取決於旺宏公司,被告元大證券並非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對於審核結果無權置喙,原告向被告元大證券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③、按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被證3),原告辦理股票繼承過戶時應備足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本國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已如前述。其中「本國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乙項,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問答集(下稱股務處理準則問答集)問題57:「繼承股票過戶時,繼承人須檢附文件中之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是指全部繼承人還是單指繼承該種股票之繼承人?答:指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檢附國民身分證者可以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替代。」(被證6)。然原告辦理股票繼承過戶時,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證4)上記載之楊淑意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9位繼承人,而原告並未提供其他9位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故旺宏公司依據規定審核後以原告之申請「未檢附其他9位繼承人辦理繼承所需資料」(被證5),予以退件,核無違誤等語。
㈢、均聲明: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1194、1199條定有明文。查,楊淑意於113年2月26日指定訴外人周金國、蔡明道、張媛姿為見證人,並由周金國代筆其口述遺囑內容,由楊淑意及見證人3人簽名用印;後楊淑意於113年3月12日死亡
等情,有代筆遺囑、見證人3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楊淑意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被告對於代筆遺囑之效力亦均未有爭執,從而,
堪認代筆遺囑業於楊淑意113年3月12日死亡時發生效力。
㈡、
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查代筆遺囑第1、2條固係記載:「立遺囑人身故後,本人名下全部財產指定由本人胞妹楊明麗繼承取得。本遺囑指定繼承人楊明麗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參諸原告申報之楊淑意遺產稅資料,原告固列自己為遺產執行人,然同時申報楊淑意之繼承人除自己外,另有訴外人楊淑惠、黃楊鳳鑾、顏楊麗娟、楊文山、楊水月、楊金計、楊美雲、楊秀惠、楊和英共計10人,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9頁記載遺產共126筆、核定價額共1億0,969萬4,320元),由此足徵楊淑意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1人。然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元大證券申請系爭股票B之繼承登記時,卻於繼承系統表上填載繼承人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與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從而,其申請嗣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轉讓轉帳審核通知書以:「未檢附其他9位繼承人辦理繼承所需資料」為由予以退件(見本院卷第139頁),足佐被告所辯並非子虛。㈢、再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筆遺囑如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亦得行使扣減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31條、第1151條分有明文。查系爭股票A、B係屬楊淑意之遺產,而其全體
繼承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股票A、B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縱原告主張依代筆遺囑之內容,其得繼承楊淑意全部財產,然其餘9名繼承人依法亦有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本件於遺產尚未分割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9名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原告即逕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股票A、B均移轉登記予自己1人名下,而非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股票A、B移轉
登記予楊淑意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未合,
難認有據。
㈣、況查,系爭股票B係由
「發行公司」即旺宏公司發行,其「股票過戶機構」則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被告元大證券並非其「股務代理機構」乙節,有上市公司旺宏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原告兼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將系爭股票B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1人名義云云,亦非有據。五、結論:
㈠、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辦理系爭股票A、B之繼承登記為原告1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