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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0,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昭陽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292元由被告李佳芳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昭陽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7條本文、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分別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李佳芳、邱昭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0,2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連帶」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芳邀同被告邱昭陽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人借款①12,070,000元、②399,289元,雙方約定系爭兩筆借款期間均為自111年5月3日起至131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為年息2.478%,並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上開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8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佳芳自113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今尚積欠本金11,330,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邱昭陽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芳邀同被告邱昭陽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李佳芳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昭陽代負履行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芳給付借款11,330,2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如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昭陽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0,29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李佳芳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如對被告李佳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昭陽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項次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計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①
12,070,000元
10,967,60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8%計息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399,289元
  362,68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8%計息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11,330,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