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其他非專屬管轄之部分,本於便利當事人之訴訟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併由具有專屬管轄之法院審理,以填補法律規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爰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至第㈠項聲明,雖非專屬管轄,
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於本件合併起訴,且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