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劉宗桂應給付被告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2,043,248股予原告、被告鴻曜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所載被告劉宗桂2,043,24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劉宗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原告與被告劉宗桂間股份託管契約書第6條管轄約定:「若因本契約產生爭訟時,甲(即被告劉宗桂)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堪認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從而,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