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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蔡淯丞


            李岳橙(原名李孟澄)


            劉少翔


            周柏憲(原名周栢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178號卷〉第63、31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聖傑因積欠訴外人劉繼華賭債100餘萬元,遭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住處討債,劉繼華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告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王敬祐、被告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下合稱林聖傑等6人)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敬祐、被告周柏憲,被告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被告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被告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王敬祐與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見狀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5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推由王敬祐、被告林聖傑分持西瓜刀砍原告之手腳數下,被告周柏憲亦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揮砍數下,被告劉少翔則持木棍揮擊劉繼華,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李岳橙獨自駕車到場後,先空手下車,見有搶刀衝突始返回車上拿球棒,並無未預見前開持刀揮砍之過失,嗣因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開車隨被告林聖傑離去。原告送醫後,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林聖傑等6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1304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576、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1447、1873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林聖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他上訴(王敬祐、被告李岳橙部分)駁回。
(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重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592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係泥水師傅,按日計酬,日薪約2,500~2,600元,以2,500元計,依成大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原告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2日,扣除週六、週日後,共有120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300,000元。
 3、勞動力減損:
   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勞動力減損約34%,原告日薪以2,500元計,平均每月工作22天,月薪為55,000元,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年滿65歲(137年1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774,777元。
 4、看護費用:
   依成大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2日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期間共168天,請求看護費用369,600元。
 5、醫療器(耗)材費用:
   原告因受有重傷需定時換藥且行動不便需租賃輪椅、助行器等,支出醫療器(耗)材費用共計3,084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告等人共同砍殺,大量失血,一度命危,原告遭此橫禍,難以再從事勞力工作,家庭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總額為8,485,053元,扣除原告先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收受之訴外人王敬祐720,000元、被告周柏憲470,000元、被告蔡淯丞300,000元、被告林聖傑400,000元,仍有6,595,053元未受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聖傑則以:原告應就其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至小兒科、癌症治療性重建門診之必要性盡舉證責任。原告應就其需6個月專人照顧、係全日或半日照顧盡舉證責任。原告應就其工作薪資、請假日期盡舉證責任。原告陪同與訴外人劉繼華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又陪同劉繼華與被告等人談判進而發生衝突,原告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淯丞、劉少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由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柏憲則以: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伊願意賠償原告6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伊的部分,原告現卻違反調解筆錄向伊求償,令伊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岳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因積欠訴外人劉繼華賭債100餘萬元,遭劉繼華於110年4月17日前往被告林聖傑住處討債,劉繼華未遇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因而心生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被告林聖傑於同日下午即陸續邀約訴外人王敬祐、被告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林聖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敬祐、被告周柏憲,被告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被告蔡淯丞,被告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跟駕駛上開3輛自小客車之被告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碰面。被告林聖傑這邊,由被告周柏憲持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被告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王敬祐與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見狀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5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推由王敬祐、被告林聖傑分持西瓜刀砍原告之手腳數下,被告周柏憲亦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揮砍數下,被告劉少翔則持木棍揮擊劉繼華,被告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被告蔡淯丞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李岳橙獨自駕車到場後,先空手下車,見有搶刀衝突始返回車上拿球棒,並無未預見前開持刀揮砍之過失,嗣因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開車隨被告林聖傑離去。原告送醫後,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28號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劉少翔、周柏憲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岳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又被告林聖傑等6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576、114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1447、1873號、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林聖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蔡淯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少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他上訴(王敬祐〈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李岳橙部分〈共同犯傷害罪〉)駁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傑等6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5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自費同意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2頁;本院178號卷第325至347頁),被告林聖傑僅對於110年5月5日小兒科、同年月14日癌症治療性重建門診之醫療費用360元、570元有爭執,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結果有關,扣除該2筆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6,662元之部分【計算式:37,000-000-000=36,66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泥水師傅,日薪以2,500元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2日宜休養,扣除週六、週日後,共有120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3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28號卷第11、12頁),依成大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2頁),原告後於110年7月2日回診,成大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1頁),是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17日受傷後需休養至110年10月2日,共計5月15日,又原告無法舉證其工作薪資為何,則依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計算式:24,000元×(5+15/30)=1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
   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減損之勞動力,經成大醫院以113年10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0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謂:「當事人傷勢造成勞動力減損,門診主訴術後經復健治療今,因右側足底踩踏時疼痛而無法攀爬樓梯、雙手握持力不佳、跛行、無法長時間行走。經本院工作強化中心評估其肢體活動功能,參照其受傷年齡與從事之工作屬性(泥水工),綜合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約34%。」等語(見本院178號卷第251至258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4%等情,應堪認定。另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0月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29日),尚有26年3月27日之工作期間,因原告無法舉證其工作薪資為何,故依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據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7,175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以此金額主張為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度,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10月2日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期間共168天,主張看護費用369,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1、12頁),依成大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2頁),原告後於110年7月2日回診,成大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11頁),是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17日受傷後至110年10月2日需專人照護,共計168日,又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78號卷第377頁),原告主張以1日2,200元計算,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看護費用369,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168日=369,600元】,應屬有據。   
 5、醫療器(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重傷需定時換藥且行動不便需租賃輪椅、助行器等,支出醫療器(耗)材費用共計3,0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銷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78號卷第349至353頁),而被告等人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器(耗)材費用3,084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送醫治療後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泥作工,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林聖傑係五專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蔡淯丞為國中畢業,之前係鋁業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岳橙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劉少翔為國中畢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周柏憲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蔡淯丞、劉少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78號卷第185、3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之傷害致人重傷之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當,其中被告李岳橙所參與之普通傷害部分範圍內之賠償精神慰撫金則應以50,000元為宜,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理。
 7、綜上,原告因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188,521元(計算式:36,662+132,000+1,647,175+369,600+3,084+1,000,000=3,188,521);至被告李岳橙既僅對原告有普通傷害行為,是其就原告受重傷部分之損害自無負損害賠償之餘地,且考量被告李岳橙當時係獨自駕車到場後,先空手下車,見有搶刀衝突始返回車上拿球棒,並無未預見前開持刀揮砍之過失,後因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隨即離去乙節,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李岳橙之普通傷害行為有關,自尚難認被告李岳橙對原告上揭不能工作、勞動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有賠償之責,從而,就被告李岳橙而言,原告普通傷害之損失共計為89,746元(計算式:36,662+3,084+50,000=89,746)。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林聖傑等6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受有3,188,521元之損害,然原告已與訴外人王敬祐以720,000元調解成立,並表示不再向王敬祐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28號卷第59、60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78號卷第64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已因與王敬祐調解成立而免除王敬祐之義務,本院審酌王敬祐對於原告之侵害手段及程度,認王敬祐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應為全部損害百分之25即797,130元(計算式:3,188,521元×25%=797,130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就王敬祐應分擔之部分外之2,391,391元(計算式:3,188,521-797,130=2,391,391)仍應負責。又原告雖另分別與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各以7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成立調解,有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78號卷第379至384頁),然觀之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上均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其餘應負賠償之責任,由本件訴訟繼續審理,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等人其餘義務之意思,僅係先分別受償7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扣除該3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791,391元(計算式:2,391,391-700,000-300,000-600,000=791,391)。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為民法第322條第1款所規定,是酌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分別所受之普通傷害結果及重傷害結果,其普通傷害結果顯然早於重傷害結果,則原告之普通傷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早於重傷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從而,上揭王敬祐及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之清償行為自應先抵充林聖傑等6人之普通傷害債務89,746元,是該部分顯已清償,則被告李岳橙既僅負普通傷害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岳橙應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林聖傑雖辯稱:原告陪同與訴外人劉繼華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又陪同劉繼華與被告等人談判進而發生衝突,原告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聖傑家境清寒,且需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林聖傑積欠劉繼華賭債始為本件衝突之起因,縱原告有一同至被告林聖傑家中討債而有恐嚇情事,被告林聖傑不尋求警察協助,竟糾眾攜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原告成傷,顯不足取,被告林聖傑仍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採。又被告林聖傑既家境清寒又需扶養母親,竟仍沉迷賭博而積欠原告賭債,實難認被告林聖傑有何可憫之處,被告林聖傑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連帶給付791,3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蔡淯丞、劉少翔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