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瑮穎即陳雪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1,8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國益及被告陳瑮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又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3.3%機動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1%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旭鴻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2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旭鴻公司仍未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旭鴻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抵銷設質存款1,216,511元後,被告旭鴻公司尚欠本金6,83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洪國益、陳瑮穎為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旭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7-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旭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經原告抵銷設質存款後,被告尚欠6,83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洪國益、陳瑮穎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與被告旭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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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