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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柯佩珺  
            吳燕龍  
被      告  范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3,2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肆玖生活五金有限公司(肆玖公司)法定代理人塗宏崙承租訴外人陳俊榮、陳俊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五金業務;另肆玖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承保之標的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營業生財、貨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修繕補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41分在系爭房屋賣場櫃台至賣場南側端之鐵皮屋頂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綽號「小黑」、「弟弟」使用手持式砂輪機進行裁切鐵皮波浪板,未於事前移除易燃物亦未進行鋪設防火布等防護措施,致進行切割作業時高溫金屬火花噴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於「小黑」、「弟弟」二人執行職務期間擅自離開,且未見有任何監督及指揮受僱人「小黑」、「弟弟」須注意防護措施等情,足認被告未盡選任、監督工人執行職務,應與受僱人「小黑」、「弟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及屋內營業生財、貨物遭火焚毀,經勘查理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3,24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另陳俊榮、陳俊懋已將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估價單、火災調查資料、理算總表、代位求償同意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43頁、本院卷第149-159頁、第179頁);另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施工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8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09368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查「小黑」、「弟弟」受雇於被告,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因未為防護措施,致進行切割作業時高溫金屬火花噴濺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營業生財、貨物毀損,自屬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衡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受僱人「小黑」、「弟弟」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及屋內營業生財、貨物遭火焚毀,經勘查理算,損失金額共計13,853,24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另陳俊榮、陳俊懋已將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