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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盧怡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10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3
002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4
003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5
004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6
005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7
006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1日
720,000元
AJ1388498
007
宇秦有限公司
吳俊毅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南分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
7,920,000元
AJ1388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