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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南  
代  理  人  張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4月24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113年7月29日
54,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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