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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德隆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連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德隆產業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0月15日
39萬1,770元
CS361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