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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