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金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
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
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法學檢索下載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