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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金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法學檢索下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8924-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412-4
股票
1
7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