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哈哈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秋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11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