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曜鴻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佐,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