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彰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
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