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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雄  
代  理  人  楊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巨匠辦公家具行田正吉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15日
127,772元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