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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三鎮  

代  理  人  李亞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631
1
1000
002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632
1
1000
003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633
1
1000
004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634
1
1000
005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154
1
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