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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定。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7月2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俊雄
陽信銀行
健康分行
113年11月30日
2萬4,395元
AG9569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