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彥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㈠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㈡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7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