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胡其俊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及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登載於本院外網及司法公報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本件
迄今尚未滿
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