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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東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佳鑫地板
行彭璿宇
臺灣土地銀
行大灣分行
東峰木業
有限公司
114年1月15日
690,391元
SCAB1860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