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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代  理  人  黃鑫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王春生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7日
23,375元
QN813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