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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廖國文即安晟電機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114年2月28日
12,516元
TN6456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