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燕幸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2月4日南院揚
非乙113司催第439號函
暨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