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華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號碼、股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7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7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4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4日(因114年8月3日
適逢星
期日,
爰順延至114年8月4日屆滿)屆滿,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