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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周  
訴訟代理人  王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並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5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
114年5月5日
34,300元
5792056
2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名洋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310,007元
5792057
3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金承發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12,437元
5792058
4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同順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211,473元
5792059
5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鴻安企業社
114年5月5日
45,150元
5792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