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
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本
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而此管轄之性質,應解為
專屬管轄,故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
公示催告程序,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以裁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宣告系爭本
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
票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
非合法。本院固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此公示催告程序因無管轄權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