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隆穎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三、
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5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