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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柏成  
代  理  人  盧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磐騰工程行,磐騰工程行表示未收到該支票,聲請人前已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1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馬柏成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磐騰工程行
民國114年2月10日
17,850元
RA4054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