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卓紹誠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裁定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
所載之
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