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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張李春子即張輝光之繼承人

            張靜宜即張輝光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張家慧即張輝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305225-8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32581-0
1
82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55137-3
1
236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176761-0
1
288
0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191122-7
1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