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東燦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戴士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