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捷嵩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
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