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宥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公報、法院網站及牌示處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