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梁舜傑即太鼎實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3年5月3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