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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逸樺(即王林富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2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3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4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5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6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7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8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09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1
1000
010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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