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 三樓之0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