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18日南院揚
非德113司催第289號函附卷
可佐,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