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吳政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67至368、393頁、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於101年間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327元,及其中44,407元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足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異議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本金及5年內之利息,異議人已於114年2月6日在相對人之債務清理程序中陳報上開債權,並列計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雖於債務人對系爭債權提出異議時,異議人漏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導致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異議人現已補正,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於113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相對人自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2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2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陳報系爭債權(含本金49,327元、利息自90年9月1日至114年1月21日合計為223,510元),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公告系爭債權,相對人於同年11月21日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併提出時效中斷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裁定遂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系爭債權,惟僅提出債權計算式,而未檢附債權及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異議人補正證明文件,異議人亦未補正,原裁定因而認為異議人既陳報其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9月1日,應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權利,至今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故剔除系爭債權,於法固無不當,惟異議人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已補提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3日核發,同年月28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移轉命令,認至異議人申報債權時,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本金及未逾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查上開事證,而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系爭債權表列計之系爭債權,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