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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臺南縣○○鎮○○里○○路00巷00號)於民國46年4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之配偶乙○○與聲請人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5年度營司調字第1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失蹤人丙○○受死亡宣告與否利害關係人,又失蹤人丙○○僅能查詢到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手抄本,查無後續之設籍資料,失蹤人丙○○為民國12年出生,今已餘100年,其僅有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於36年4月8日遷出臺南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至臺灣省臺南縣○○鄉○○村○○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失蹤人丙○○迄今已滿百歲,於36年4月9日已失蹤,聲請對失蹤人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丙○○36年4月9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5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丙○○自36年4月9日失蹤,計至46年4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