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柏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已明訂。而此所謂管轄法院,
乃指第三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244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