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張瑋庭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張楊素花於民國88年7月27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主約)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下稱系爭附約)。伊
嗣於105年7月8日變更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要保人為伊,然被告於伊變更為要保人時,未盡告知伊可將系爭附約由個人保險單變更為雙親家庭保險單之附隨義務(下稱系爭告知義務),致伊配偶即訴外人張哲瑋未及納入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之保障範圍內。後張哲瑋於111年10月27日因癌症身故,未受理賠,伊因而受有無法申請張哲瑋住院日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52萬7000元,及癌症死亡30萬元理賠之損害,共82萬70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
+3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並未約定伊公司應就被保險人結婚時,負有告知其得申請變更為雙親保險單之義務,自無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況倘原告向伊申請變更為雙親保險單,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31條約定,尚需得伊公司同意及補繳保險費,新增之被保險人始為保險範圍內。且縱原告前已就系爭附約變更為雙親保險型,後經伊同意理賠張哲瑋癌症身故之相關保險金,
惟癌症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為原告之子女,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類癌症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均
非原告本人受益,原告未受有系爭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母親即張楊素花於88年7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附約,伊嗣於105年7月8日變更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要保人為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且有系爭主約及附約要保書
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5至68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告知義務,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雖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
附隨義務之存在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方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意旨參照)。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8日已變更為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要保人一情,詳於前述,而依系爭附約第6條約定:「要保人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以至被保險人較變更前有增加時,本公司對新增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變更之日起第91日開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明其於
上開變更時,僅變更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其餘契約內容均無變更(本院卷第57頁),則依系爭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於變更後,原告承續系爭主約及附約,僅其為上開契約之被保險人。另系爭附約第31條約定:「本附約個人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之主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結婚者,得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雙親家庭保險單...」等語(本院卷第73頁),觀之上開契約內容係賦予被保險人於結婚後,得由個人保險型變更為雙親保險型之權利,尚難解為保險人應主動告知被保險人之義務;且依保險契約精神,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就系爭附約之債務履行,並不因未為此告知而無法完全實現,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契約附隨義務存在。況綜觀系爭附約內容,亦無被告應為告知,或從保險契約內容可解為倘被告未為此部分告知,將影響原告對系爭附約利益及契約目的完成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附約之履行,並未存在系爭告知義務,其未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等語,堪足採認。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附約內容,致其不知得變更為雙親型保單
云云。
惟查,系爭主約及附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原要保人張楊素花於88年7月27日時,已勾選要保人已審閱保險單條款內容之欄位(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主約及附約成立時應已交付、告知原要保人張楊素花系爭主約及附約內容,原告嗣於105年7月8日變更其為要保人後,承續原契約,自同受
拘束。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告知義務而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云云,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