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㈠原審未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事實及爭點命
兩造進行
言詞辯論,以釐清相關爭議前,即已形成可作成結論之
心證,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速斷結論,又依訴訟程序進行之邏輯及
經驗法則,遇訴訟事件繁雜之情形,應先進行言詞辯論,審理後始得形成心證,原審不依
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行審理,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
㈡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
起訴狀將上訴人接受之「右側腋下淋巴結廓清術」簡稱為
系爭手術,原審卻未依上訴人起訴狀
所載簡稱方式進行審理並說明其觀點,反將「右側乳房保留手術」簡稱為系爭手術,致使上訴人混淆爭點而判斷失誤,因而未能在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
適切攻防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即「將右側乳房保留手術簡稱為系爭手術」而判決,屬訴外
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㈢原審將「右側乳房保留手術」簡稱為系爭手術,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簡稱方式不同,原審法官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即得出「淋巴結廓清術
非獨立手術,而與其同時接受之乳癌切除術皆為乳房保留手術之一部,自應認定為癌症治療手術之一部,故無對同一手術再給付同一保險金之必要」之結論,變相限縮上訴人投保之防癌險保單範圍,未就保險契約作出利於被保險人兼
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㈣原審就上訴人接受淋巴結廓清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險保險金之部分,認上訴人請求雖有理由,
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然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對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屬承認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以業經給付在案而不重複審查,及
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係違反契約精神而拒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屬違反
誠信原則而行使時效
抗辯權,仍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審未詳查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
㈤依上所述,原審解釋保險契約時,未注重投保之目的及保險契約之精神,未詳查上情即速斷,原判決有違背上開
法令且適用法令不當之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㈠原審先後於115年2月6日、同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有到庭,並對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陳述意見,及進行攻擊防禦,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5至49、57至58頁),原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及斟酌全卷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無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顯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並未逾越上訴人
前揭聲明及請求之範圍,至原判決書內將何種手術簡稱為系爭手術,此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
訴之聲明均
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
「右側乳房保留手術」簡稱為系爭手術,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不同,係對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
並無可採。
㈢另原審對於「
淋巴結廓清術非獨立手術,係癌症治療手術之一部」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只是該事實適用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而已,此與解釋契約無涉,遑論解釋方法違反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是否曾對上訴人之
債權表示承認,及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是否曾對上訴人之債權表示承認,本屬二事,自應分別判斷,並不因兩者經判斷後未得出相同結論,即謂原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顯係誤解。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理由
縱有矛盾,此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主張廢棄原判決,自不可採。
㈤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依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時效
抗辯權,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
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羅蕙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