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崇偉租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3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就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2
不動產委託聲請人專任銷售。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委託
期間至115年6月2日止,相對人不得任意
解除契約或自行處分標的。
惟相對人於115年4月8日單方表示解除契約,已明確違反契約約定,構成
債務不履行。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任意解除契約,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甲方仍應支付成交價6%服務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債權已明確存在。本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依成交價6%計算)。相對人既已違約解除契約,
顯有規避債務之可能,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之虞,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將有日後難以
強制執行之重大風險。聲請人債權基礎明確,契約已有
違約金約定,請求酌減
擔保金比例,以免過度影響聲請
人權益。聲請人願提供「保證保險」替代現金擔保,以符保全程序並兼顧經濟負擔。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6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
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服務費確認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僅
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約解除契約,顯有規避債務之可能,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虞,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將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重大風險
云云,惟上開證據僅可知相對人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最多也僅為債務不履行,惟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